《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7月1日正式实施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7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方面的首部地方性法规。
据了解,2015年12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有立法权的城市要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加快制定城市管理执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明晰城市管理执法范围、程序等内容,规范城市管理执法的权力和责任,实现深化改革与法治保障有机统一,发挥立法对改革的引领和规范作用。”城市管理立法也是保证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政府改革文件真正落地的重要抓手。城市管理体制改革以来,我市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机构设置已经完成,执法力量也在逐步整合。目前,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在形式上均已实现综合执法,相关工作正在有序展开。新的职能和任务迫切需要一部地方性法规支持改革成果,以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常态化、法制化。因此,及时制定出台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规非常必要。
2017年底,市人大常委会将制定《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列入2018年立法计划。2018年9月,《条例(草案)》经石家庄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之后市人大城建环资委进行了审议。2018年10月,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尔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认真进行了调研论证,通过在石家庄日报和石家庄市人大网站上刊载草案,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印发《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个别交流磋商等形式,广泛征求了各方面意见,对重点、焦点、难点问题进行了充分研究论证,多次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后,2019年4月19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经主任会议研究并报请市委批准,2019年4月28日,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本条例。2019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本条例。
为厘清综合执法后业务主管部门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职责边界,减少工作交叉,提高工作效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划出行政处罚权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行政管理,通过制定政策、指导监督等方式,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在日常巡查、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需要行政处罚的,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有关材料。综合执法部门对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材料进行登记审核,需要进行调研核实的,应当进行调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等违法设施在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情况下,可以在穷尽直接、留置、邮寄、转交、委托等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当事人时,将法律文书张贴在违法建设的显著位置,并留存证据,七日后视为送达。
为确保综合执法的客观、公正、合法、高效,《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调查取证时可以采取的措施。其他条款还对执法着装举止、证据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执法行为进行了具体和细化。针对鲜活等不易保存物品,因处理不当影响城管执法公信力的问题,参照广州、海口等城市做法,《条例》第二十九条作出了无法拍卖、变卖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销毁等规定,使日常执法活动有法可依。
为有效查处违法建设,解决执法部门制止手段缺失的问题,《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设采取强制措施时,执法部门在不影响居民基本生活情况下,可以函告供水、供电、供气以及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停止对违法建设提供服务。
《条例》第六章、第七章分别对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要求综合执法部门公开权责清单,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列举了执法人员应负法律责任的情形;对参与城市管理的各行政部门不按规定履行协作、配合职责的行为应担负的法律责任也进行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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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马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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