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共享汽车撞伤人 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中国消费者报报道(董雅婷)尚先生驾驶共享汽车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但因车辆涉及3家公司层层转租,而且登记为非营运车辆,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分项限额内赔偿,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尚先生不服提起上诉,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共享汽车交通事故案。
案件
非营运车辆“分时租赁”出车祸
2017年5月21日,尚先生驾驶从北京途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歌公司)租赁来的共享汽车,与刘先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刘先生脑挫裂伤、腰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交管部门认定,尚先生负主要责任,刘先生负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登记在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发展公司)名下,经北京清玲雪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玲雪公司)转租至途歌公司。事发时,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平安深圳公司)投保。
随后,刘先生将电信发展公司、清玲雪公司、途歌公司和平安深圳公司诉至法院,索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7万余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成了辩论焦点。尚先生提出,此案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途歌公司表示,事故车辆已在平安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途歌公司还称,其在投保时交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分时租赁业务,保险公司应系明知。平安深圳公司则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但被保险人将非营运车辆用于租赁,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风险增加,并且未将相关情况告知保险公司,因此,该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
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只赔交强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电信发展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途歌公司已经证明其对尚先生的身份情况及驾照、准驾车型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该公司对事故发生及原告的损害也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清玲雪公司对事故发生及原告的损害存在任何过错,清玲雪公司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平安深圳公司是否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赔偿的问题,法院认为,交强险部分,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商业三者险部分,法院认为,共享租车中“共享”的本质与一般的租赁行为无异,尽管共享汽车属于分时租赁形式,但不能改变其租赁关系的基本属性,租赁类机动车属于营运机动车。根据证据,事故车辆的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事故车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内改变了使用性质。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平安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剩余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先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800元。不足部分,由尚先生按70%责任比例赔偿48359.63元,刘先生承担30%责任。
焦点
共享出租是否改变了车辆性质
尚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要求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判决,改判由平安深圳公司理赔,或改判电信发展公司、途歌公司、清玲雪公司对刘先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尚先生表示,消费者在租车过程中处于被动局面,在租赁过程中,途歌公司未告知其行驶证、保险合同情况,相关信息只有租车成功进入车内才能看到。即使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成立,也应由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3家公司在购买、出租、转租过程中,均知车辆用途为租赁业务,不应该把赔偿责任转嫁租车人身上。
尚先生还认为,事故车辆并非为“营运”性质,其租赁共享汽车的目的是作为代步工具,是私用性的,不是为了获取利益,车辆性质并未改变,仍然为“非营运”性质,与行驶证、保险合同记载一致。
对此,途歌公司表示,途歌公司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向保险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记载了公司主营业务为分时租赁业务,并且此前途歌公司在该保险公司购已经买了多份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也一直按非营运性质对相关车辆承保。途歌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对车辆登记的性质与实际用途是明知的,所以不能依据免责条款拒绝赔偿。平安深圳公司则表示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本案未当庭宣判。
观点
肇事者应在保险费之外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北京君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芦云表示,交通事故案件判决的重要依据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在该案中,尚先生承担主要责任。也就是说,在保险公司以及其他的主体承担相应责任之外,剩下的部分应当由尚先生按照比例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尚先生在保险公司交强险之后,按照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合理的。
针对其他主体应该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芦云认为,应该衡量出租公司、转租公司以及共享汽车公司是否尽到了审核义务。如果没有尽到相应责任,出租公司、转租公司以及共享汽车公司在这个案件中也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不意味着风险增加
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主任邱宝昌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非营运车辆用于共享出租时,是否增加了车辆的风险。营运车和私家车的风险不同,所上的保险类型也不同,收取的保费也不同。就本案而言,将非营运车辆用于共享出租改变了车辆性质,但并没有增加车辆的风险,尚先生租用了共享汽车作为自用,他本人是合格的驾驶员,这样的情况并没有增加事故风险,或者说增加的风险是非常有限的,保险公司不能以此由拒绝赔偿。
邱宝昌表示,保险公司一直以来都知悉相关汽车是用于共享出租,但在途歌公司购买保险时仍同意其购买非营运险,出现问题后又以对方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绝赔偿,是违背诚信原则的,要想赢得客服的信任,保险公司一定要避免“投保容易理赔难”的情况出现。
根据日常用途判定车辆性质是否改变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朱巍认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是保险问题。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首先必须赔偿交强险,其次是商业保险。保险公司赔偿之后不足部分再由其他主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的复杂之处在于商业保险,如果改变了车辆营运性质,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商业险。
针对共享汽车的营运性质问题,朱巍表示,由于目前尚未有明确的认定标准,因此可以参考网约车营运性质来考虑。判断事故车辆的性质,要看其从投入使用开始,主要用途是什么,如果大部分时间都是用于共享租赁,那就属于营运车辆,改变了车辆性质,保险公司有权利拒赔商业险。
关于共享汽车平台的责任问题,朱巍表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责任主要是由驾驶员来承担。如果发生事故是由于车辆出现问题、驾驶员逃逸或是租车协议中没有对相关责任进行明确,共享汽车平台才需承担责任。如果出现肇事者倾家荡产也无法进行赔偿的情况,共享汽车平台也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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