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收养关系解除的标准审查认定
【裁判要旨】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之间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对于证据和案件事实的审查,准确认定双方关系是否达到应予解除的标准。在此过程中,法院还应当全面贯彻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理念。
【案情】李某艳出生后不久即被李某芳与前妻成某抱回家中抚养,共同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某村生活。李某艳父母均同意送养,双方未签订书面收养协议;2000年9月23日成某因病去世,2012年李某芳再婚;李某艳婚后一年半与李某芳共同居住于海淀区,后李某艳搬至昌平区居住至今;李某芳主张李某艳搬走后未尽到日常照顾义务,对其再婚及再婚妻子落户有意见,双方关系恶化,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李某艳的收养关系。李某艳主张搬走后每年均看望李某芳,给李某芳钱,送李某芳去医院看病,没有阻止过李某芳再婚,亦同意配合落户,不同意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
【裁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艳已成年,李某芳以双方关系不好为由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李某艳不同意解除。养父女之间虽不存在血缘关系,但双方结缘源于养父母的慈念,养父女情义在长达近二十年的养育中建立和稳固,现已到李某艳尽赡养义务之时。双方近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远未到关系恶化需解除养父女关系之程度,故对李某芳要求解除养父女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某芳的诉讼请求。
李某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李某芳、李某艳的收养关系应当解除,对于李某芳上诉主张解除李某芳与李某艳养父女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李某芳与李某艳的收养关系。
【评析】在我国,收养关系作为一种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既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依法设立,也可以经由一定的法律程序予以解除。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需要界定的是双方关系是否恶化到需要解除的程度。对此,因现行法律规定上并无一个明确的标准,法院需要根据个案情况予以具体审查。
1.要查明案件基础事实。主要包括双方收养关系的形成过程、共同生活情况、产生矛盾的原因、矛盾持续的时间、矛盾能否消除化解等。其中,对于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之间矛盾的审查应当是重中之重。审判实践中,导致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的原因可能有多种,如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儿媳与公婆无法和睦相处、成年养子女不赡养养父母等。对于双方矛盾的细致审查有助于辨别主张解除收养关系一方是一时冲动还是已经过深思熟虑,进而有助于判断双方关系能否修复,为作调和工作打下基础。
2.要区分情形确定标准。具体来说,应当区分主张解除的主体是成年养子女还是养父母,进而适用有差异的审查标准。对于成年养子女主张解除的,审查予以解除的标准应当非常严格,因为此时一般是成年养子女应当尽赡养义务的时候,如果随意解除收养关系,可能导致老年人利益受到损害,易发生成年养子女借此逃避赡养义务等有悖道德与法律规定的事情发生。此时也应当注意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是否有虐待、遗弃等情形,准确判断维持双方的收养关系是否对养父母权益保护反而更加不利。同时根据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确定是否需要成年养子女支付给养父母生活费并补偿相关费用。如果是养父母主张解除与成年养子女的收养关系的,审查解除的标准则应相对宽松,如果确认是养父母真实意思表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确实存在矛盾且不可调和,养父母并非一时冲动作出解除决定,之后的生活亦有相应保障,继续维持收养关系会直接影响到养父母的合法权益,实无益处,则可以予以解除。
3.要注重老年人权益保护。法院在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在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基础上应更加注重老年人的权益保护,从而使得作出的裁决更加符合立法本意,亦为社会公众提供正确的行为指引。因在此类案件中,养父母一般都已经是老年人,而我国现行收养法中虽然没有明确将老年人权益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进行规定,但从成年养子女在解除收养关系后还应当对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养父母进行补偿、支付生活费等具体条款规定来看,这一原则是应有之义,也符合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精神。
具体到本案中,二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反复询问调和并多次单独找李某芳谈话,李某芳作为年近八十的老人,仍坚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意愿非常坚定,且对自己今后的生活有安排并认为有可靠保障,二审法院确认双方关系无法调和,继续维持收养关系对双方特别是李某芳的正常生活确无益处,反而成为李某芳今后生活中的一种负担,特别是对其有较大精神上的压力,因此判决解除双方收养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贯彻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而对于养女李某艳来说,其现实利益并没有因此受损,如果双方今后的关系缓和,而其也愿意通过适当方式来表达自己对李某芳的感激之意,并无障碍。
本案案号:(2017)京0108民初26407号,(2017)京01民终7669号
案例编写人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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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马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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