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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泽钴镍三宗违法 80后控股股东王涛王辉等9人遭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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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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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6月28日讯 中国证监会近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60号、61号)显示,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钴镍”,华泽退,000693.SZ)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王涛、王辉股份冻结相关事项;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及相关的关联交易情况三宗违法违规行为。时任华泽钴镍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王涛(1981年4月出生),时任华泽钴镍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王辉(1985年9月出生)等9名相关责任人遭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60号显示,对华泽钴镍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违法行为,华泽钴镍时任副董事长兼代董事长兼代董事会秘书刘腾、时任董事兼总经理齐中平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兼副总经理柴雄伟、时任独立董事张志伟、时任独立董事武坚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华泽钴镍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对刘腾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对齐中平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的罚款;对柴雄伟、张志伟、武坚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61号显示,王涛持有“华泽钴镍”1.07亿股,人王辉持有“华泽钴镍” 8419.15万股。王涛和王辉所持华泽钴镍股份被轮候冻结或延后解冻日期属于应当立即披露的重大事件,华泽钴镍并未及时披露股份冻结相关事项。华泽钴镍时任副董事长(任期为2013年9月至2016年10月)、代董事长(任期为2016年5月至10月)、董事长(任期为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王应虎、时任董事会秘书黎永亮未勤勉尽责,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此外,根据协议约定,自2016年4月29日起,华江新材料对建行西安高新支行的2794万元债务由陕西华泽承担;自2016年5月23日起,华江新材料对建行西安高新支行的3288万元债务由陕西华泽承担。华泽钴镍与华江新材料构成关联关系,陕西华泽与华江新材料之间的债务转移构成关联交易。陕西华泽承担了华江新材料合计6082万元的债务,占华泽钴镍2015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4.83%,属于应当及时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华泽钴镍并未及时披露上述关联交易事项。华泽钴镍时任董事长王涛、时任副董事长(代行董事长、董事会秘书职务)王应虎、时任董事王辉未勤勉尽责,导致华泽钴镍未按照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华泽钴镍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对王涛给予警告,并处以45万元罚款,其中作为未按照规定披露股份冻结事项中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罚款30万元,作为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事项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15万元;对王应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王辉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对黎永亮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以下为处罚原文: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刘腾、齐中平等5名责任人员)

  〔2019〕60号

  当事人: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钴镍),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凤溪大道北段666号双子国际写字楼西楼1512室。

  刘腾,男,1977年9月出生,时任华泽钴镍代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代董事会秘书,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南路20号院3楼2101号。

  齐中平,男,1976年9月出生,时任华泽钴镍董事、总经理,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都市之门A座14层。

  柴雄伟,男,1969年9月出生,时任华泽钴镍董事、副总经理,住址: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和平街3号北院1号楼。

  张志伟,男,1977年1月出生,时任华泽钴镍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金源时代商务中心B区写字楼606室。

  武坚,男,1974年9月出生,时任华泽钴镍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1号金泰大厦21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华泽钴镍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华泽钴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应当事人刘腾、齐中平、柴雄伟、张志伟、武坚的要求,我会于2019年5月8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华泽钴镍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

  2018年4月12日,华泽钴镍发布《关于预测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及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性公告》(2018-047),该公告称:华泽钴镍董事会于2018年3月14日审议通过了《关于聘请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合伙人)为公司2017年度报告审计机构的议案》,且该议案于2018年4月4日经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由于审计费逾期支付等原因,公司确定2017年度审计机构较晚,对年度报告可能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进行了特别风险提示。

  4月28日,华泽钴镍发布《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披露定期报告及公司股票停牌的公告》(2018-058),该公告称:因公司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公司股票将于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期限届满后次一交易日(即2018年5月2日)起被实施停牌;对暂停上市甚至终止上市等潜在可能进行了特别风险提示;延期披露原因为公司无法筹措资金支付审计费、二股东拒绝支援资金、其他股东未对资金支援表达态度等;直至4月25日大股东全额垫付审计费,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才回复拟于5月2日进场,并计划6月28日出具审计报告。

  6月29日,华泽钴镍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

  上述违法事实,有华泽钴镍相关公告、会议纪要、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华泽钴镍未在2017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违反《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华泽钴镍未在2018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的行为。

  根据《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对华泽钴镍的上述违法行为,华泽钴镍时任副董事长兼代董事长兼代董事会秘书刘腾、时任董事兼总经理齐中平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兼副总经理柴雄伟、时任独立董事张志伟、时任独立董事武坚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刘腾、齐中平、张志伟和武坚均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年度报告未能披露的直接原因在于关联方资金占用导致华泽钴镍无力支付审计费用,其作为管理层在客观上无法阻止年度报告延期披露的发生。

  刘腾还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没有主观过错,且已勤勉尽责,采取了纠正重大会计差错、及时决策提议选聘审计机构、积极协助融资支付审计费、与监管层积极沟通等多种措施尽力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亦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从而规避了更为严重的无法出具年度报告的法律后果,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刘腾请求不予处罚。

  齐中平还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年度报告延期披露的间接原因系公司治理结构缺陷,一方面导致确定审计机构的时间较迟,未预留充分的年度报告编制时间,另一方面导致其无法履行主持、组织定期报告编制、披露的职责。第二,其在定期报告披露工作过程中已勤勉尽责,主要体现在:已完成年度报告编制的准备工作,督促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落实审计机构,并积极配合审计机构开展工作;积极筹集资金,并及时向监管机构汇报审计进度,配合监管工作的进行;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推进了定期报告的尽快披露。综上,齐中平请求不予或减轻处罚。

  柴雄伟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自2017年12月4日起,其担任副总经理,主要分管生产经营,因此其并非信息披露的责任人员,且其在多次会议上发言督促推进定期报告相关工作,已勤勉尽责。第二,其于2018年4月4日才被选举为董事,定期报告延期披露在其履职前已成既定事实。但其在担任董事后仍旧采取了要求董事会秘书及时公告风险提示、向监管机构申请延期披露、协调审计费用、确定新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等多种补救措施,积极推进定期报告的审计与披露工作,已勤勉尽责。第三,公司股票已于2018年5月2日起停牌,因此延期披露客观上没有对中小投资者利益造成损害。综上,柴雄伟请求不予处罚。

  张志伟和武坚均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其于2018年4月4日才当选为独立董事,年度报告的延期披露在其被选举为独立董事时已成既成事实。第二,其在两份延期披露的定期报告对应期间并未任职,且其直至卸任都未从公司得到报酬。第三,其成为独立董事后,已通过多种方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第四,即使自律监管部门认定其有责任且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其行为也不构成违法。因此,二人不应承担责任,证监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不符合过罚相当与公平原则。综上,张志伟和武坚请求不予处罚。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保证定期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当事人所称无法阻止定期报告延期披露的发生不是免责事由。我会在认定责任时已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与履职情况,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当事人已勤勉尽责。

  第二,考虑到刘腾和齐中平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推进定期报告工作进展,我会采纳刘腾和齐中平的相关申辩意见,适当调减罚款金额。

  第三,虽然柴雄伟、张志伟和武坚均于2018年4月4日才当选华泽钴镍董事或独立董事,但并无证据证明三人于4月27日前对定期报告的披露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三人所称延期披露已成定局等并非法定免责事由。此外,我会已在量罚时对任职时间长短和履职情况予以充分考虑。

  第四,定期报告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重要内容,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柴雄伟所称未造成投资者利益的实质性损害与事实不符。综上,我会对柴雄伟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五,张志伟和武坚所称4月23日才得知当选独立董事,正是二人不关注公司情况、未勤勉尽责的体现。张志伟和武坚既违反了自律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则,也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自律监管部门的纪律处分不影响我会的行政处罚。综上,我会对张志伟和武坚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二、对刘腾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

  三、对齐中平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的罚款;

  四、对柴雄伟、张志伟、武坚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6月19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涛、王辉、王应虎、黎永亮)

  〔2019〕61号

  当事人: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钴镍),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凤溪大道北段666号双子国际写字楼西楼1512室。

  王涛,男,1981年4月出生,时任华泽钴镍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翠华路一二二号3号楼1单元4层2号。

  王辉,女,1985年9月出生,时任华泽钴镍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翠华路一二二号3号楼1单元4层2号。

  王应虎,男,1958年9月出生,时任华泽钴镍副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沣慧南路枫叶新都市B5号楼7单元1601号。

  黎永亮,男,1976年1月出生,时任华泽钴镍董事会秘书,住址: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市汽车配件厂4号楼106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华泽钴镍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华泽钴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应当事人王涛、王辉、王应虎、黎永亮的要求,我会于2019年5月8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华泽钴镍未按规定披露王涛、王辉股份冻结相关事项

  王辉持有“华泽钴镍”107,441,716股,占华泽钴镍总股本的19.77%,王涛持有“华泽钴镍”84,191,525股,占华泽钴镍总股本的15.49%,二人为华泽钴镍控股股东,且与王应虎同为华泽钴镍实际控制人。

  2016年5月25日,华泽钴镍发布《关于公司控股股东股份和资产被冻结的风险提示性公告》(2016-075),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对王涛、王辉所持全部华泽钴镍股份予以冻结,解冻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

  2016年8月4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登深圳公司)通过发行人E通道(以下简称E通道),将王涛持有的84,191,525股在2016年8月3日被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轮候冻结的信息通报华泽钴镍。华泽钴镍直至2017年6月23日才发布《关于公司控股股东股份质押冻结情况的公告》(2017-071)披露该事项。

  2016年12月7日,中登深圳公司通过E通道,将王涛持有的40,250,000股和王辉持有的25,400,000股在2016年12月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轮候冻结的信息通报华泽钴镍。华泽钴镍直至2017年6月23日才发布《关于公司控股股东股份质押冻结情况的公告》(2017-071)披露该事项。

  2016年12月15日,中登深圳公司通过E通道,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对王涛、王辉股份进行冻结的解冻日期从2016年12月31日延后至2019年12月14日的信息通报华泽钴镍。华泽钴镍直至2017年5月20日才发布《关于公司控股股东股份质押冻结情况的公告》(2017-054)披露该事项。

  2016年12月23日,中登深圳公司通过E通道,将王涛持有的84,191,525股和王辉持有的107,441,716股在2016年12月23日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轮候冻结的信息通报华泽钴镍。华泽钴镍直至2017年6月23日才发布《关于公司控股股东股份质押冻结情况的公告》(2017-071)披露该事项。

  王涛和王辉所持华泽钴镍股份被轮候冻结或延后解冻日期,属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项规定的应当立即披露的重大事件,构成《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二项所述应当立即予以公告的重大事件。华泽钴镍并未及时披露股份冻结相关事项。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华泽钴镍相关公告、法院相关文书、中登深圳公司投资者证券冻结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华泽钴镍未及时披露上述信息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根据《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华泽钴镍时任副董事长(任期为2013年9月至2016年10月)、代董事长(任期为2016年5月至10月)、董事长(任期为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王应虎、时任董事会秘书黎永亮未勤勉尽责,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王涛作为华泽钴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知悉其股份被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轮候冻结的情况却未及时告知华泽钴镍并配合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情形。

  二、华泽钴镍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及相关的关联交易情况

  2016年4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安高新支行)与陕西华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新材料)、陕西华泽钴镍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泽)、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王集团)、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鑫海)、王应虎、王涛、王辉共同签署了《借款债务转移协议》,协议约定:自2016年4月29日起,华江新材料对建行西安高新支行的27,940,000元债务由陕西华泽承担,星王集团、王应虎、王涛、王辉、平安鑫海、华江新材料对此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6月6日,华泽钴镍发布《关于关联方占用的自查进展公告》(2017-061)披露该事项。

  2016年5月23日,建行西安高新支行与华江新材料、陕西华泽、星王集团、王应虎、王涛、王辉、平安鑫海共同签署了《借款债务转移协议》,协议约定:自2016年5月23日起,华江新材料对建行西安高新支行的32,880,000元债务由陕西华泽承担,星王集团、王应虎、王涛、王辉、平安鑫海、华江新材料对此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5月26日,华泽钴镍发布《诉讼公告》(2017-057)披露该事项。

  在上述债务转移事项发生期间,华泽钴镍持有陕西华泽100%股权。王应虎、王涛和王辉是华泽钴镍的实际控制人,分别担任华泽钴镍副董事长、董事长和董事,王涛和王辉是华泽钴镍控股股东。王应虎、王涛和王辉是华江新材料的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华泽钴镍与华江新材料构成关联关系。根据《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陕西华泽与华江新材料之间的债务转移构成关联交易。

  2016年4月29日和5月23日,陕西华泽承担了华江新材料合计60,820,000元的债务,占华泽钴镍2015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4.83%,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10.2.4的规定,上述事项属于应当及时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构成《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二项所述应当立即予以公告的重大事件。华泽钴镍并未及时披露上述关联交易事项。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华泽钴镍相关公告、借款债务转移协议、相关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华泽钴镍未及时披露关联交易事项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根据《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华泽钴镍时任董事长王涛、时任副董事长(代行董事长、董事会秘书职务)王应虎、时任董事王辉未勤勉尽责,导致华泽钴镍未按照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王涛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就股份冻结事项,证监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及时获知了冻结信息;第二,就关联交易事项,一是证监会不能因其董事长身份和控股股东身份进行双重处罚,二是董事长和董事在督促董事会秘书执行信息披露工作的义务和渠道没有本质的区别,对董事长处罚过重。

  王应虎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就股份冻结未及时披露事项,证监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应虎及时获知了冻结信息。

  王涛、王应虎还同时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就股份冻结事项,一是证监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涛知道股份冻结事项后未告知董事会秘书或指使董事会秘书不披露,二是未按规定披露股份冻结事项的首要责任属于董事会秘书,时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在冻结次日获知冻结信息后及时披露。综上,王涛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王应虎请求从轻处罚。

  黎永亮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其主观上无违法违规意愿,且在日常信息披露工作中积极采取相关措施确保信息披露合规,已勤勉尽责。第二,大股东未履行告知义务,故意隐瞒对其造成了履职障碍。第三,E通道只是信息查询平台,而非证监会认定的主动“通报”方式。第四,其在实际工作中未及时发现中登深圳公司关于轮候冻结以及延后解冻日期的相关信息。第五,轮候冻结并不对交易价格产生重要影响,不应认定为《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所述重大事件:首先,轮候冻结的性质不同于冻结,华泽钴镍前期已披露冻结事项,轮候冻结及解冻日期延后的标的主体与冻结的标的主体相同,是同一件事情的延续,冻结在前,轮候冻结在后,冻结是主,轮候冻结是辅;其次,华泽钴镍在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一直停牌,因此轮候冻结事项无法对“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第六,根据《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及相关案例,应对其采取监管措施而非行政处罚。综上,黎永亮请求免于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针对王涛的申辩意见:第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显示,该法院已于2016年9月15日将(2016)青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给王涛,王涛确已得知其持有的84,191,525股被轮候冻结的事实;第二,我会并未在关联交易事项中对其作出双重处罚,而是分别基于其关联交易事项中的董事长身份和对股份轮候冻结事项中的控股股东身份作出处罚,合并处理;第三,根据《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董事长和董事在信息披露工作中的责任有明显区别,董事长应对临时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承担主要责任。

  针对王应虎的申辩意见:第一,在股份冻结事项中,王应虎作为华泽钴镍时任董事长,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相关情况,不知情并非免责事由。第二,在股份冻结和关联交易事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期间,王应虎作为时任董事长,是两个临时报告事项的主要责任人,且王应虎曾多次因其他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事项受到纪律处分、监管措施及行政处罚,具有加重情节。

  针对王涛、王应虎共同的申辩意见:第一,根据《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市公司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冻结时,应当主动告知董事会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称“指使”,既包括直接授意、指挥等积极的作为,也包括隐瞒、不告知等消极的不作为。王涛在收到法院轮候冻结文书后未主动告知上市公司,构成指使。第二,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告知义务不因董事会秘书未勤勉尽责而免除。

  综上,我会对王涛、王应虎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黎永亮的申辩意见:第一,在日常信息披露中的正常履职是董事会秘书的法定义务,不是临时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免责事由;第二,董事会秘书的责任不因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未尽告知义务而免除。中登深圳公司通过E通道将股份冻结信息置于董事会秘书可查询的平台中,其陈述申辩意见所称在实际工作中未及时发现轮候冻结及延后解冻日期的相关信息,正是未勤勉尽责的表现。第三,轮候冻结不是对前期冻结的延续,而是基于新的事由产生的新的冻结,只是其冻结顺序排在已有的冻结之后,其本质仍是冻结,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项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项所述应当及时披露的可能对证券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第四,华泽钴镍未及时披露王涛、王辉股份冻结相关事项,不仅违反了《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还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我会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作出行政处罚于法有据。综合考虑黎永亮履职的主客观方面,适当调减对黎永亮的罚款金额。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二、对王涛给予警告,并处以45万元罚款,其中作为未按照规定披露股份冻结事项中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罚款30万元,作为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事项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15万元;

  三、对王应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王辉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五、对黎永亮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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